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易-42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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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稱:被告戴士博與HARTONO(下稱哈 多諾)互不認識,被告於民國於113年7月5日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漢堡早餐店門口時,因見告訴人哈多諾看其一眼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棍棒、旗杆底座毆打告訴人手臂及肩膀,致其因而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哈多諾告訴被告戴士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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