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4-易-4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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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素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68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5605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素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豐吉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0號   被   告 詹素珍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素珍得預見若自其住處頂樓由高處向下丟擲雜物,可能使 經過路人遭擊中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令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頂樓往西盛街道丟擲雜物數件,適有蔡豐吉於上開時、地經過該處,而遭其中某堅硬物品砸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嗣鄰人蔡小聖察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豐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小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有精神病史之高齡人士,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是否該當本罪,須有積極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又該條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之損壞,「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者皆屬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丟擲雜物至通行街道之舉止,固有使經過民眾受有傷害,惟所為尚未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有監視影像畫面可資佐證,故應認被告所為,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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