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易-48-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新北市政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政府」,應予更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衛心字第1120036128號函命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2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964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295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命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被告亦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04號函通知被告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2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見,再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對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20日起(含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仍基於違反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節,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45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中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13日乙○○貞速113年偵緝5773字第113914556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以112 年12月21日以衛心字第1120036128號函命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日以函文裁處被告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4月19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提起公訴;然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有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自前案所指之112年8月4日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1月17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4月19日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乙○○貞書113偵緝5775字第11391656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顯較前案繫屬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