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4-易-49-20250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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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自力和告訴人王鴻銘係 鄰居關係,2人因近鄰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前,徒手撥打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擦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