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易-5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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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德州電玩土城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陳政寬所支配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仙劍奇俠傳7遊戲光碟1片(下稱系爭商品),得手後走出店外,嗣假意與告訴人於店門口抽菸閒聊,自認告訴人並無發現,於抽完菸後隨即準備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見狀,即上前攔阻並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我付過 錢了,所以就直接收起來,系爭商品是專櫃販售,如果我真的要偷,不可能在告訴人面前直接偷,也不可能留下資料,我也沒有逃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將系爭商品放入口袋,尚未付款即 走出店外,嗣與告訴人於店門口抽菸閒聊,於抽完菸後隨即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3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5、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約當日13時30分許,告訴人拿1張訂單給被告,被告將訂單收到皮夾中,雙方繼續在櫃臺處洽談,後約1時31分許有1位婦人經過櫃臺,數秒後可以看到被告將原本放在櫃臺上的1片遊戲片(即系爭商品)塞進褲子右側口袋,隨後雙方繼續在櫃臺洽談,時有拿光碟片討論的狀況,約於1時36分許,被告又從皮夾中拿出訂單,並交付500元現金給告訴人,後繼續洽談,洽談完後雙方有在門口抽菸,抽完菸後被告離開,告訴人轉進店內拿了1枝球棒追出等情,固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6頁)在卷足參,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監視器(1)」)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確認,被告係在告訴人面前將系爭商品塞進其褲子右側口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考,自上以觀,被告雖有將系爭商品放入其口袋之行為,然其整體神情、動作均相當自然,並無顧忌張望或刻意遮掩之舉,甚係在櫃臺前當著告訴人之面為之,此實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於行竊時,會小心顧盼是否有人注意其舉止,想方設法以不顯眼之方式拿取商品等情節有所差異,則被告所辯其誤以為已付過款,方將系爭商品放入自己口袋內等語,與其案發時之舉止相符,尚非無憑,則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上舉,非全然無疑。 ㈢、再輔以被告名下有多筆房產,以收租為生,有相當之經濟能 力等情,經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易卷第41至54頁),且被告業多次至本案德州電玩土城店消費購買遊戲片乙節,有被告提出該店之集點卡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應具購買系爭商品之資力,尚無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之動機。又倘被告真特意以假意與告訴人聊天之方式掩飾其竊盜犯行,衡情應會在告訴人指控其竊取系爭商品時,因事跡敗露而面露心虛,然被告於告訴人追出店外時,當場係向告訴人辯稱已經付款等語,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當下之反應,尚無一般竊賊於犯行遭識破時多會顯露出慌張之神情,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非全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固足證被告有將系爭 商品放入口袋,未付款即行離去之客觀行為,然其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容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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