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易-60-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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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6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未依限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緣因此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法進行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4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029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789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25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至,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甲○○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113年7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被告出席紀錄表及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附卷可考。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 3年12月2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