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易-7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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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同學,雙方於網路 上發生爭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1時24分許),在Discord男同俱樂部聊天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以暱稱「KaM1」帳號公然張貼「@丙○○操你媽的,我跟你論點不同就應該滾嗎」、「操你媽的發限動婊你在屌幾點的」、「幹你娘勒死綠共」、「你他媽才低能兒、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足生貶損於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Discord男同俱樂部聊天群組網頁、聊天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在本案群組中張貼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覺得我有詆毀丙○○的名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發表言論之本案群組為私人群組,成員須經管理員通過後才能加入,人數不會任意增減而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不符。又被告係因在發表政治評論議題後,遭丙○○強烈批評及挑釁,被告因而深感不平,方於有共同好友之本案群組發表言論宣洩情緒。丙○○為惹起衝突之一方,對被告該等偶發且略嫌過激之言論應予容忍,不能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再本案群組內之成員為被告及丙○○大學共同朋友,成員間彼此熟稔,言論較無邊際,群組內之人亦不會把他人謾罵行為認真看待,而只會認為是情緒發洩,故丙○○之社會名譽並未因此而受減損。且被告對丙○○所為之言論,非針對丙○○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且時間要屬短暫,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與丙○○為大學同學,而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 ,在包含被告、丙○○及其他同學在內之本案群組內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論,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9至80頁),與丙○○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且有本案群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3至4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固有於本案群組內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論,然仍 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且被告亦於本案群組內提及「我跟你論點不同就應該滾嗎」、「死綠共」、「小粉紅」等語,有本案群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由情境脈絡可知,被告並非無端謾罵,而係與丙○○間因政治議題有衝突之之情緒反應,與一般人遭對方質疑時所可能之情緒反應大致相當,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爭吵時因情緒激動,一時氣憤脫口而出或於網路上發表之上開言詞,主觀上不一定是有辱罵他人之意思。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此就貶損丙○○名譽。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丙○○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丙○○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四)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丙○○為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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