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4-易-7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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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2 4號、第7125號、第7126號、113年度偵字第604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丁○○、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同一告訴人甲○○所有之數項財物,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3627號、111年度簡字第3265號、112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上開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刑拘役,於113年8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侵害此類法益之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 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先後以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偵緝7126字卷第7至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就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銀白色自行車1臺、得意假髮1 頂及三明治1個(113年10月10日6時12分許竊得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藍色淑女車1臺、編號4所 示之三明治1個(113年10月10日6時41分許竊得者),固亦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經告訴人己○○、甲○○自行尋回或經被告丟棄後撿回等情,分據其等陳述明確(偵字55596卷第15至16頁、偵字60489卷第12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戊○○於113年9月29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己○○停放該處之水藍色淑女車(價值約3,5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車輛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行尋獲)。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55596卷第11至16頁)。 ⒉.113年9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字55596卷第21至2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8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於113年9月21日2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見丙○○停放該處之銀白色自行車(價值9,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車輛得手,隨即騎乘離去(未尋獲)。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56731卷第11至13頁)。 ⒉113年9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字56731卷第15至18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白色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於113年10月2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放置該處管理室內之紙袋(內含得意假髮1頂﹝價值約8萬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56727卷第11至13頁)。 ⒉.113年10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另案遭查獲之對比照片共7張(偵字56727卷第17至21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意假髮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接續於113年10月10日6時12分、同日6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早餐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檯上、由店長甲○○所保管之三明治各1個(價值共80元)得手,隨即離去(僅食用第1次竊得之三明治;第二次竊得之三明治經甲○○追上前取回)。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60489卷第11至13頁)。 ⒉113年10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字60489卷第19至22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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