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4-易-75-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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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國權(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竊盜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旋於短短2個月內即再度違犯本案4次竊盜行為,堪認被告經過先前偵審、執行,並未收警惕、矯治之效,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且以被告僅為圖一時之便、飢餓之故,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為免社會大眾之財產權無端再次受害,本院認目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原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衡以被告所犯罪質、罪數,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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