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4-易-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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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敬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敬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敬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格前,見劉建興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綠色安全帽1頂(內附藍芽耳機1支,價值新臺幣4,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建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蔡敬賢到案,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劉建興)。 二、案經劉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 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興、被告之女友劉佳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第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8-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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