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易-9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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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7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578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豐任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5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因與告訴人鄭宇翔發生行車糾紛,對鄭宇翔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撞擊鄭宇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之方式,致告訴人所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殼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並接續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後背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傷害、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聲請書事實僅記載傷害、毀損之犯行,關於被告以恐嚇之犯意,恫嚇致生危害於鄭宇翔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云云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部分均應係贅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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