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易-99-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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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設址新北市○○區○○○道○段0號六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6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寶與告訴人羅于晴係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501室內,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毆打告訴人,再抓扯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右大腿瘀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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