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4-智簡-1-20250110-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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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遊樂器用程式、電腦程式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又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造販賣之Switch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Switch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卡匣是否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將遊戲卡匣放入Switch遊戲主機執行遊戲軟體之際,Switch遊戲主機會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為正版,如非正版即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輸入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或為公眾提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服務。竟仍基於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底起至112年9月24日期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daroxy」設立「W電玩工作室」商店,販賣Switch遊戲主機週邊商品,並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服務,Switch遊戲主機由其為客戶購買,或由客戶自行購買後寄送至乙○○指定地點,乙○○經由不詳管道購買取得改機晶片及軟排線後,將遊戲機主控處理器連接到外加之改機晶片模組,由外加之改機晶片模組結合儲存在插置於遊戲機內記憶卡所儲存之改機破解執行檔,改變遊戲機作業程序,使Switch遊戲主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進而執行盜版遊戲軟體,以此破解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又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從不詳網站下載重製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儲存至記憶卡後,再販售與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經任天堂公司代理人於112年8月8日於前述網路商店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並報警處理,經警至乙○○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221至223頁,本院智訴卷第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列印資料、訂單明細列印資料、蝦皮帳號「daroxy」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扣案物相片對照表各1份、113年2月27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8張、112年9月8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26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7份、遊戲主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37、43至56、67至77、83至117、119、121至127、131至140、153至155、185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 項之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罪、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於111年底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以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25、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第6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商標權、著作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智訴卷第60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侵害告訴人商標之著作權重製物,有112年9月8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2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113年2月27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遊戲機本體亦有 侵害商標權之物,且業為告訴代理人所購買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案販賣破解後之Switch主機、盜版遊戲軟體及改機 維修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卷),依卷存事證,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 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 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任天堂明星大亂鬥 00000000 2 SUPER MARIO ODYSSEY 00000000 3 SUPER MARIO 00000000 4 PIKMIN 00000000 5 SUPER MARIO 3D WORLD 00000000 6 MARIOKART 00000000 7 瑪利歐 00000000 8 星之卡比 00000000 9 Wii 00000000 10 SUPER MARIO BROS. 00000000 11 MARIO BROS. 00000000 12 MARIO 00000000 13 MARIO PARTY 00000000 14 超級瑪利歐 00000000 00000000 15 瑪利歐派對 00000000 16 MARIO TENNIS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 1 Super Smash Bros. Ultimate 2 Super Mario Odyssey 3 Pikmin 4 4 Animal Crossing:New Horizons 5 Super Mario 3D World+Bowser's Fury 6 Nintendo Switch Sports 7 Mario Kart 8 Deluxe 8 Mario & Sonic at the Olympic Games Tokyo 2020 9 Kirby and the Forgotten Land 10 Kirby's Return to Dream Land Deluxe 11 New Super Mario Bros. U Deluxe 12 Mario Party Superstars 13 Mario Tennis Aces 14 Super Mario Party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Switch遊戲機改機晶片模組11組 2 Switch遊戲機改機軟排線9個 3 128GB記憶卡1張 4 Switch遊戲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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