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智簡-10-20250306-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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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合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踏墊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12年 11月21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蠟筆 小新商標之踏墊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王世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合明知「蠟筆小新」之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 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門毯、門墊、踏墊等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劉冠村(另不起訴處分)租借蝦皮帳號「howard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透過蝦皮網站刊登販售仿冒之「蠟筆小新踏墊」(下稱本案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所得款項並匯入劉冠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嗣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112年5月17日,向本案蝦皮帳號購買本案商品,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蝦皮拍賣平台截圖、訂單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   0000000000P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設人資料、本案銀 行帳戶撥款金額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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