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智簡-12-20250331-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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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4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和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0行「6,500元」應更正 為「9,500元」;並補充「被告張書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所提臉書資料、蝦皮電子郵件、蝦皮跨境電商租賃合作協議、存摺影本及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5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 1項之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之幫助犯意及行為,被告所為既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餘地,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而提供蝦皮網站帳號密碼予大陸 地區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悅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给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實際给付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分期付款共2萬元,有附表二、調解筆錄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自述為高中肄業、開計程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今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取得9,500元等語,然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以给付總額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且已實際給付2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張書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和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實無付費租用、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19分22秒許,在不詳地點向蝦皮網站申設帳號「03eq16657t」帳號(下稱上開蝦皮帳號)後,以首次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次月起按月收取2,000元之代價,於未能確認、控制大陸地區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使用情形下,將上開蝦皮帳號交付A男使用,並實際收受共6,500元費用。嗣A男使用上開蝦皮帳號經營「慧尚甄選數碼3C智能優品」商場後,未經悅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悅兒公司)同意,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悅兒公司於111年7月25日,依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將所代理進口之「無限一維掃碼槍」商品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而取得之認證號碼「CCAH22LP6240T8」(下稱上開認證號碼),於不詳時地使用於商品廣告網頁之「NCC」證號欄,以此方式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藍芽掃描槍及行使所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籤電磁紀錄(屬準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消費者、悅兒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該等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悅兒公司負責人李奕緯112年7月17日閱覽上開侵權網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悅兒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和於偵訊供述 證明伊以共6,500元代價出租上蝦皮帳號予A男,不知道A男實際身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李奕緯於警詢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蝦皮帳號編號1-3侵權網頁截圖 (113偵2763卷頁9-10) 證明上開蝦皮帳號之賣場有使用上開認證號碼作為廣告使用等事實。 4 德楷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定證明 證明告訴人有獲上開認證號碼許可之事實。 5 上開蝦皮帳號申登資料 證明上開蝦皮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且設為預設使用帳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 幫助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幫助A男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幫助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