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4-智簡-2-20250116-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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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霈宜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霈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仿冒Ajuste商標之防曬噴霧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Ajuste商標之 防曬噴霧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7號 被 告 黃霈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霈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Ajuste」商 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護膚品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5月前,在大陸地區拼多多網站購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防曬噴霧,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00○000號之住處內,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其母林豔秋(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帳號「f00000000」登入該網站,在上開帳號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販售所得均提領至林豔秋向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13年5月間,為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代理商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網瀏覽購物網站,發現並下標購買仿冒前揭商標之防曬噴霧1瓶,送請鑑定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霈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廠授權證明書、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註冊資料、提領明細表及訂單資料、商品照片、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DECLARATION)、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