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智簡-4-20250204-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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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琦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琦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攝影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經營之「ChiChi服飾店」Line群組,此為包括一罪,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另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王琬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85款服飾照片473張,經王琬淇於111年11月23日知悉後,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是本案被告另於112年4月12日至17日間某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王琬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服飾照片14張,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第18頁),本件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又被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服飾照片14張至其經營之「ChiChi服飾店」Line群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廖嘉琦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琦明知商品名稱I-sTyLe公主花園之「(W68245)玫瑰香 茶金絲點點雪紡洋裝」及「(D66858)優雅荷葉縮腰晶扣小洋裝」等服飾照片14張,係王琬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王琬淇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散布,詎廖嘉琦竟基於擅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至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後,擅自將王琬淇所創作之前揭照片14張下載至電腦,並將前開照片14張刊登在「ChiChi服飾店」Line群組內,作為販售上開服飾之用,而以此方式侵害王琬淇之著作權。嗣經王琬淇於112年8月30日接獲員工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琬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琬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琬淇提出之原始圖片、被告Line群組截圖照片、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張照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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