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智簡-5-20250218-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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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尹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3行所載「且下列商品未經告訴人 同意,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持有、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印有本案商標1、2之上衣10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及印有本案商標3之上衣2件(價值共336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後」,應更正為「張尹甄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元、200元之價格,自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於113年7月9日某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所載「嗣陳引奕於該攤位內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該攤位內扣得本案商品,送請鑑定後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應補充為「嗣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委派陳引奕於113年7月9日至上開攤位查看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尹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尹甄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 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2708號偵查卷〈下稱第52708號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2708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告訴人等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第52708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0件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PUMA商標衣服2件 00000000號 (120年11月5日)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尹甄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甄明知三葉草圖樣之商標、adidas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1、2),及PUMA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3。本案商標1、2、3,下合稱本案商標),分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並得使用於各種運動衣服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且下列商品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持有、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印有本案商標1、2之上衣10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及印有本案商標3之上衣2件(價值共336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後,陳列於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市場攤位內,並分以290元、390元之價格對外兜售。嗣陳引奕於該攤位內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該攤位內扣得本案商品,送請鑑定後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尹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四)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詢清單。 (五)貞觀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就本案商品之鑑定報告書2紙 、告訴人113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三之真仿品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觸犯上開二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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