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智簡-6-20250219-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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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凱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 樣,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補充為「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補充為「現 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註冊商標,」,更正為「... 之註冊商標,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淘寶網站」,更正為「阿里巴巴網站」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 道進貨。...」,補充為「...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道進貨,並於不詳地點,以衣服、帽子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鞋子每雙6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他人,共計獲利2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王振凱商標法案查扣物品數量清冊」、「 玖航貨運出具之說明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某不詳進口 商,將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陳列 販賣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上揭販賣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仿冒商品數量與價值及獲取之不法所得,又被告先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萬元等語 (偵卷第14頁反面),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反面、第12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19號 被 告 王振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向淘寶網站不詳賣家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進貨成本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再於113年1月10日就附表一之仿冒商品委託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報單號碼:CE 130I65131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道進貨。嗣於113年1月15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快遞進口倉查驗區」,當場查獲本案包裹,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再於113年6月26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均表明不用提起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包裹提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現場照片、附表一、二扣案物現場照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等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又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就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所進貨,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罪嫌乙節,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附表一、二商品都是伊一次向中國不詳賣家進貨,只是分兩批進貨,所以附表二仿冒商品沒有被查獲等語,再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附表二仿冒商品確實是被告分2次進口,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進貨成本新臺幣(下同)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100雙 00000000/類別:鞋子、衣服等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1雙45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進貨成本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425雙 00000000/類別:鞋子、衣服等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1雙450元 2 仿冒「NIKE」商標衣服 471件 同上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一件約200元 3 仿冒CHANEL商標帽子 55件 00000000/類別:帽子、衣服類 (114年6月30日) 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250元 4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8件 00000000 (122年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600元 5 仿冒「GUCCI」商標帽子 55件 同上 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250元 6 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 19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不提告) 一件約600元 7 仿冒BURBERRY商標帽子 18件 同上 同上 一件約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