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智簡-7-20250214-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10行「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前」均更正為「於112年12月26日前」、第10行「先購買」前應補充「在○○市○○區○○路住處」、末行應補充「嗣哈斯公司委任我國之代理人○○○於112年12月26日上網瀏覽時,見陳姿妤使用蝦皮「Z000000000」帳號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餅乾,遂以新臺幣325 元(含運費60元)向陳姿妤購買餅乾1盒(含24片餅乾)後進行鑑定,而發覺該等餅乾係仿冒品,乃於113 年3 月1 日向警方告發,並交付購得之餅乾予警方扣案,經警於113 年6 月16日通知陳姿妤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5條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 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113 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 止,以前述方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乃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仍為圖己利而恣意使用該商標,實屬不該;又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偵查卷附和解契約書可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1盒(含餅乾24片)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仿冒佩佩豬圖樣註冊商標餅乾 1盒(24片)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8號 被 告 陳姿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妤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佩佩豬」之商標圖樣係 「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公司、商標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糕餅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亦明知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在蝦皮拍賣網以帳號「Z000000000」販售之佩佩豬造型餅乾,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先購買佩佩豬造型模具製作餅乾並使用上開商標於伊製作之餅乾上後加以販售。 二、案經哈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告訴人哈斯公司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 告、蝦皮拍賣網網頁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非法使 用商標罪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使用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