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4-智簡-9-20250312-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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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堅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 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改機晶片組參片、Switch遊戲機背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和解契約、本院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汪志堅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罪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陸續於網路賣場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及技術服 務,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助長公眾使用盜版遊戲軟體之歪風,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固有不當,惟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之改機晶片組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及技術服務,因此獲有 新臺幣11萬9,983元,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9月2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詳卷)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此部分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被 告 汪志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堅知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 造販賣之SWITCH遊戲主機,內建有檢查、確認遊戲卡匣是否為日商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軟體(即正版遊戲軟體)功能,如非正版即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亦不得就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汪志堅竟仍基於為公眾提供破解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happytvgame」設立「黑皮維修站」商店(下稱本案網路商店),販賣經改裝之SWITCH遊戲主機,或提供改裝SWITCH遊戲主機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並收取全機加改裝(SWITCH遊戲主機加改裝)每臺新臺幣(下同)1萬5560元、改裝(零件、安裝、軟體)每臺1500元(一般機型)至2500元(OLED機型)、軟體(安裝執行改機晶片之軟體)每臺500元之費用。其改裝過程、方式如下:汪志堅經不詳管道購買「樹莓派」等改機晶片(下稱改機晶片)後,輸入臺灣地區,將遊戲機快閃記憶模組繞接到改機晶片模組,再自該改機晶片模組以軟排線連接到SWITCH遊戲主機之主控處理器,由改機晶片模組結合儲存在插置於遊戲機內記憶卡所儲存之改機破解執行檔,改變遊戲機作業程序,使SWITCH遊戲主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進而執行盜版遊戲軟體。汪志堅遂以此破解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而為公眾提供破解、破壞或規避SWITCH遊戲主機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嗣日商任天堂公司代理人於112年9月6日,至本案網路商店購得經改造之SWITCH遊戲主機1臺,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汪志堅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搜索,扣得改機晶片組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權 偵查大隊偵二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志堅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徐宏昇之指訴及鑑定意見書 被告向公眾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之零件、技術、資訊及服務,以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3 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擷圖、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及內含改機晶片之外觀照片 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購得之SWITCH主機,係經被告以上開方式破解、破壞或規避告訴人防盜拷措施,被告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外觀照片、扣案之SWITCH主機開機後之執行畫面 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已經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物品之事實。 5 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截圖 被告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服務,並以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招攬、廣告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本案網路商店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上開SWITCH遊戲主機改機服務,並以本案網路商店網頁招攬、廣告,而收取共11萬9983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不得為公眾提 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技術、資訊或服務之規定,應以同法第96條之1論處。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改機晶片3片、SWITCH遊戲機背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11萬998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