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4-毒聲-10-2025010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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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60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9、350、351號),聲請戒治 (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10號函暨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等分別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1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4至7、36至38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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