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毒聲-103-202503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71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8時45分許(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9月9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602室,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大麻菸斗1組、大麻刷子2、大麻濾網2個、大麻加熱器1個、大麻研磨器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無從進行戒癮治療相關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聲請意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很久沒抽了,我印象中最後一次是今年3月間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8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2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㈠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大麻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評估是否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亦難期其能主動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