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4-毒聲-11-2025011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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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6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 0時5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又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辯稱:伊是在113年10月14日至20日在泰國施用大麻,沒有在臺灣施用大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濃度16ng/mL)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大麻約為20-36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0日入境後即無出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表1張可佐,是被告之採尿日(113年11月14日)距其入境日已過24日,已超過上述大麻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於上開採尿之時點回溯240小時內某時,確有於我國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自不可採。 ㈢至聲請書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施用大麻,然依前引函釋可知,施用大麻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10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大麻,自應依上開標準認定被告施用大麻之時間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設詞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有詢問筆錄存卷可參,認其遵法意識薄弱,難符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且認本件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治療之目的。雖被告於偵查中求為戒癮治療,惟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上開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