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毒聲-135-2025033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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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0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2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15時2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完成評估流程,有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5頁;毒偵字第5904號卷第2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10日9時29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022)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8、7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經新北地檢署轉介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進行緩起訴評估後未參加門診評估等情,難認其符合或得遵期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