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毒聲-137-202503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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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9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574公克)、殘渣袋1個、針筒4支、分裝杓1支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顯見其欠缺遵法意識,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故本案不宜為毒品戒療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各1份足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參。 ㈢又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表示確有緩起訴戒癮治 療意願,惟嗣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下次庭期後,又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8日點名單各1份、送達證書1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114年2月2日訊問筆錄1份、同年月4日點名單1份可參,被告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以期待其確實有意願且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期程,主動前往治療機構進行評估以及後續之戒癮治療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