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毒聲-146-2025033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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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塊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3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0顆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前揭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1107001號檢驗報告(委驗機關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於113年11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若令被告實施戒癮治療程序,縱經醫師評估適合進入戒癮治療,亦有遭判處徒刑須入獄服刑而無法完成療程之高度可能,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固未坦承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 云。惟被告於113年10月8日19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1107001號檢驗報告(委驗機關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27、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因此,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大麻代謝物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被告於113年10月間並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113年10月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因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案件,業於113年11月6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2年8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有因該案件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等情,難期被告得遵期接受戒癮評估甚或治療。是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