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毒聲-168-2025033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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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春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春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聲請書漏載)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98)足資佐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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