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毒聲-53-202502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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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城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東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則進一步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在卷可考,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物質濫用情形及紀錄、社會支持系統等事證綜合判定,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涉及專門醫學,且該評估標準適用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倘由形式上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7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就該裁定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1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於113年12月24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靜態因子分數為35分,「臨床評估」項目之靜態因子分數為32分,合計靜態因子總分合計為67分,已逾60分,故經新店戒治所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5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具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本於客觀事證及臨床實務、專門醫學,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無顯然擅斷或濫權之瑕疵可指,本院即應予尊重,自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