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毒聲-61-202502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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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符合上開條件之行為人,有權於審酌一切情形後,決定採取機構內或外之處遇,進而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或施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店」20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8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旅館房間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8日19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雖就本次聲請意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僅就診1次,且經新北地檢署多次電話聯繫、開立6次告誡函及警員前往訪查,均未回診治療,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