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4-毒聲-64-2025021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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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50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否認犯行,先前又因詐欺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亦有同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約在1個月前有朋友在我旁邊吸食安非他命,我有吸食到他當時抽的菸霧云云,然其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960ng/mL、12,000ng/mL,分別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所定之檢驗閾值約2倍、24倍之多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48號)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9頁)。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自承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點至少距採尿之時間有1月,難認經過1個月之人體代謝,被告之尿液仍可呈現如上所述之高濃度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於查獲當下,亦為警當場查扣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扣案物照片1張可證(見毒偵卷第27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如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67至69頁),故其於警詢時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法務部○○○○○○○○,且 其目前另有諸多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已繫屬不同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前,已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因另案經本院羈押,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者,其後續所涉之詐欺案件,數量甚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可佐,審酌日後被告將面對頻繁之偵審程序,顯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復審酌緩起訴戒癮治療本須仰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然被告既經本院羈押在案,事實上亦無從前往治療機構進行戒癮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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