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4-毒聲-7-202501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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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7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淳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吸管5支、殘渣袋49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旨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仍屬監禁式處遇,亦屬施用毒品案件處遇原則性之強制規定。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如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適當,改採社區式處遇而排除觀察、勒戒外,即應按上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被告是否應改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而暫先不施以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遇,委屬檢察官之職權,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確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怠惰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尚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 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右、第91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8頁右)、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毒偵卷第52至55頁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12年6月2 7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2月26日,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02至10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19號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06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於113年9月9日11時55分許,經新北地檢署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1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而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同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而於同年12月1日因寄存期間期滿,於翌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於再議期間內未經被告聲請再議,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緩護命卷第2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緩護命卷第24頁)、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撤緩卷第5頁)、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撤緩卷第6頁右)及撤緩案件送達是否合法確定檢核表(見撤緩卷第7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足徵被告經戒癮治療後無成效,其確仍對毒品存有依賴性、成癮性,而具反覆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告之自律性亦顯有不足,僅憑機構外之治療處遇,尚無從協助其阻絕毒品之獲取來源及遠離易於施用之處境,是檢察官判斷被告已不適合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處遇,縱於本件聲請前未再傳喚被告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尚稱適法、妥適,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於本件聲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是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意旨認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