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4-毒聲-73-2025021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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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19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學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4071公克,總驗餘淨重1.40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羈押於法務部○○○○○○○○,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旨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仍屬監禁式處遇,亦屬施用毒品案件處遇原則性之強制規定。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如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適當,改採社區式處遇而排除觀察、勒戒外,即應按上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被告是否應改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而暫先不施以監禁式之觀察、勒戒處遇,委屬檢察官之職權,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確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怠惰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尚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左、第115至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2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1205號函暨所附之請示單、警員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84至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1號】(見毒偵卷第11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7947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2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A7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4頁)、被告及其尿液檢體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47頁右至第48頁右上)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見毒偵卷第41至45頁右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至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且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羈押在法務部○○○○○○○○,羈押期間至114年4月21日等節,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除現仍受監禁式之羈押強制處分外,亦因處於數案件之偵、審中,而存在經上開院檢為科刑判決或起訴之相當可能性,故被告確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之高度概然性,客觀上有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判斷被告已不適合社區式之戒癮治療處遇,逕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稱適法、妥適,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