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毒聲-75-202502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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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552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8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業於113年9月15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14年7月20日,故本案不宜為毒品戒療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7、25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足證(見毒偵卷第8至9、11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並於104年8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刑事裁定1份可參。 ㈢又被告因接續執行槍砲、搶奪、竊盜等另案,自113年9月15 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7月20日,被告又再因先前另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審酌日後被告將面對另案搶奪、竊盜案件頻繁之審理程序,顯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再者,緩起訴戒癮治療本須仰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然被告既已入監服刑,實際上亦無從前往治療機構進行評估以及後續之戒癮治療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