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毒聲-88-202502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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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欣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上址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7包、軟管1支、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6)、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3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資佐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又經檢察官傳喚被告請其表示意見,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戒癮治療,願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