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簡上-15-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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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豪正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豪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至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丁豪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74號、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毒偵卷 第9-17、19-23、25-31、121-12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87、99、1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63-69、73-79、1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31-132頁)、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上游來源為鄭光平,經檢警偵辦後,因而查獲鄭光平,並經檢察官就鄭光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其所提供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指認表(毒偵卷第13-17、19-23、25-31、47-57、59-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2號起訴書(本院簡上卷第47-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參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包含用於盛裝、包覆上開送驗 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與所包覆、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同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 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Redmi Note10),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在監押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59、87-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主文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顆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 4 玻璃球壹顆 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吸管貳支 6 藥鏟貳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