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上-35-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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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63號、第7064號、第7065號、第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宗逸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盜刷信用卡)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論罪法條、沒收等,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原判決附表三「消費時間」欄所記載之「101年」,均係「111年」之誤)。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宗逸上訴意旨略以:我盜刷的金額不高,我也都知道 錯了,希望這個部分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冒用告訴人林寶齡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寶齡及發卡銀行之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寶齡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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