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簡上-5-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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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8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翰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因本案與之屬同類型案件,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於11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7-71頁)。由上述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足見被告始終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戒毒意志不堅定,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第20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蔡孟翰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翰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