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簡上-52-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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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54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冠霖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希望給緩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住我樓上的鄰居,我跟我太 太這10幾年來一直飽受他們家所製造的噪音所苦,對方所製造的腳步聲、桌椅拖拉聲、還有不知名重物撞擊聲,關於這些噪音問題,我都有向每一屆的總幹事及管理物業反映過,但都未見改善,我們家在精神、健康上、長期遭受傷害及損失,以至於要去看身心科並服用精神科藥物,晚上睡覺時還必須戴耳塞及聽白噪音才能睡著,至於我太太曾經還因心律不整的症狀而送急診。案發的那週樓上非常地吵,早晚一直持續的重擊聲及腳步聲,感到是刻意所為,因此那天經過對方車輛時,一時情緒失控而所為等語(見偵37444卷第5至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告訴人巫鎮宇住在我樓上,他們一直發出噪音,我長達10幾年都有受他們噪音所擾,我的作息被干擾,長期反應都沒有成效,5月18日那兩週,告訴人發出的聲音很大,當時我在停車場看到他們的車,我一時情緒激動,才用鑰匙刮他們的車等語(見偵37444卷第27頁正反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41頁),可知被告係認為同棟樓上24樓即告訴人及其家人長期產生之噪音導致被告與被告之妻身心狀況不佳,方為本件犯行。 ㈡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小孩從出生就住在5樓而非 住在24樓,且過去3年來都居住國外,被告指控的噪音問題都不屬實,被告的哥哥也知情,我們家人長年旅居在外,只有我妹妹一個人住在24樓,這都是因為水錘效應的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另參以偵查卷附告訴人發現其車輛遭毀損後,與被告之兄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之兄稱:我記得你都在國外了,告訴人稱:對,24樓只有我妹住,我家小孩出生都住在5樓,所以根本不是我家產噪音,被告之兄稱:我知道,我後來有去查過,有些是平行弄出來的噪音,只是聽起來像樓上等語(見偵37444卷第1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兄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對被告之兄稱:聽總幹事說,你弟又去投訴,說我們很吵,被告之兄回稱:他沒說,就當屁孩在鬧吧,他大概認為我們都挺你,因為只要說到你的事情我弟都認為沒人挺他,告訴人則稱:話說頂多會出現噪音就是我前幾天有一個遙控器掉到木地板,但只會是一下,也不會是走動噪音。另被告之兄於106年6月27日傳訊息給告訴人稱:聽說我弟又去鬧你家了,真不好意思,告訴人稱:有嗎?我不知道,問題我們沒人在客廳,我媽在5樓,我老婆跟小孩在5樓,我在浴室,但很奇怪阿,我不在客廳,也不在房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之噪音問題亦欲妥適解決,遂與被告、被告之家人商談過,告訴人與被告之家人雙方都瞭解應屬大樓結構聲音傳導之問題所致,然被告仍堅持認為係24樓即告訴人家中產生之噪音所致,甚至因此與家人發生嫌隙,則被告執著認定噪音自24樓而來進而為本件犯行是否有據,顯然可議。再依據被告檢附其一再向管理中心投訴24樓噪音問題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雖一再向管理中心表示24樓有奔跑、吵鬧及大力撞擊地板等噪音(見偵37444卷第33至36頁),然被告住所樓下即22樓住戶亦曾向管理中心反應23樓即被告住所時常在不同時間,有重力撞擊地板之聲音,然遭被告強力否認為其造成,此有如下圖之對話紀錄可查。 則被告既曾因樓下反應其家中有重力撞擊之聲音,但被告認 為非其所造成,被告當亦可明瞭當其認為24樓有重力撞擊地板行為,但遭24樓否認時,該聲音亦可能非係24樓所造成而係大樓結構聲音傳導之問題,然被告卻係要求22樓住戶向24樓住戶反應,而一再自認所有噪音均係自24樓而來,顯然可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再表示係因長期遭告訴人家中發出之噪音干擾,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並提出其與管理中心之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證明上情。然依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告訴人與被告之兄、被告與管理中心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內容,被告本件所陳之犯罪動機、診斷證明書難以作為被告本件量刑審酌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再者,被告所毀損之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廠牌為麥拉倫,車型為720S Coupe,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5,200元,於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97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950萬6,000元,減損價值約為19萬4,000元,故告訴人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2萬9,200元乙節,此有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判決可查,可見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實屬非低。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所生之損害,認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拘役20日,所為量刑容屬過輕,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並獲取告訴人諒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雖無可採(詳下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當以理性態度解決前揭紛爭,卻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自屬非是,且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非低,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至少32萬9,200元之損害,且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