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簡上-8-202503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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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迥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50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迥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8-6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2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本案可以戒癮治療,我願意供出上 游,希望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本案既係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無再戒癮治療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是「阿龍」,不知道「阿龍」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檢、警自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可能,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亦無因此查獲「阿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認被告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