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簡-1048-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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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58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48號),被告於訊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宸犯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宇宸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罪。 ㈡、爰審酌被告撥打電話以他人名義虛偽訂購飲料,使告訴人余 彥逸徒增勞務,並造成告訴人損失食材等費用,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先前多次未到庭調解,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4日調解筆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調偵緝卷第5頁正反面,審易卷第31頁,易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頁,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鄭宇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宸明知其並無訂購飲料之真意,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以 詐術使本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所,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至余彥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清新福全」飲料店,並以「王先生」名義表示欲訂購29杯飲料(即15杯錫蘭奶紅、14杯優多綠茶),共計新臺幣(下同)1,525元,鄭宇宸並於電話中稱其將於翌(28)日11時許,到店自取。嗣余彥逸依約於112年4月28日11時許,將飲料製作完成後,撥打本案門號通知鄭宇宸可到店拿取飲品,詎鄭宇宸迄至當(28)日12時許仍未到店取餐,經余彥逸再行撥打本案門號,竟已無法聯繫,余彥逸始知受騙而受有營業損失1,525元。 二、案經余彥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宸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目前仍有使用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2年3月間將手機丟在友人「許鍇嚴」住處,時間約1至2週才尋回云云。 2 告訴人余彥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訂購商品單據3張(含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於上揭時、地,以本案門號撥打至告訴人營業處所訂購飲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炯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