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簡-105-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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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612、62053、6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8時40分」更正為「18時38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4行「徒手竊取攤位上籃子內黃鄭賢𪋴管 領之現金4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旋為黃鄭賢𪋴之子黃重曉發現,將蕭淑惠攔下」更正為「徒手竊取攤位上籃子內黃鄭賢𪋴管領之現金400元,旋即為黃鄭賢𪋴之子黃重曉發現,並抓住蕭淑惠之手而未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更正為「 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黃鄭賢𪋴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鄭賢𪋴之子黃重曉於警詢時證稱:我剛好回頭看到一女子徒手伸向我們攤位的現金籃抓取現金,我便立刻抓住該名女子之手等語,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62888卷第12頁背面),又觀諸員警之密錄器截圖,可見被告雖手上緊握竊取之鈔票,惟證人黃重曉亦抓住被告竊取現金之手,不讓被告離開攤位,此有密錄器截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62888卷第21頁),是被告雖將竊取之鈔票握於手上,惟其於著手為竊盜犯行時旋即遭證人黃重曉發覺,並遭證人黃重曉限制行動,無法任意離去,足認被告竊取之現金尚未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持有關係,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應屬未遂,聲請意旨認被告此次犯行已屬既遂,尚有誤會。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就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於本案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三件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因旋即遭證人黃 重曉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則毅店內販售之商品,以及被害人林聰義、黃鄭賢𪋴攤位上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現金數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充電線2盒、現金1,2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打火機1個、毛巾1組, 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蕭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貳盒、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蕭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並更正如前開所述。 蕭淑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2號 第62053號 第62888號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2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吳則毅所管領之充電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充電線1盒(價值60元)、打火機1個(價值15元)、毛巾1組(價值100元)及櫃檯上零錢1,2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商品藏放在身上,隨即騎車逃逸。嗣因吳則毅發現櫃檯上現金不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起出遭竊之打火機1個、毛巾1組(已歸還吳則毅)。(113年度偵字第58612號) ㈡於113年11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攤位前 ,徒手竊取攤位上零錢盒內林聰義管領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林聰義發現零錢盒內現金不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62053號) ㈢於113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 號菜攤前,徒手竊取攤位上籃子內黃鄭賢𪋴管領之現金4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旋為黃鄭賢𪋴之子黃重曉發現,將蕭淑惠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現金400元已歸還黃鄭賢𪋴)。(113年度偵字第62888號) 二、案經吳則毅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則毅、證人林聰義、黃重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㈡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發還之打火機1個、毛巾1組及現金400元外),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