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簡-10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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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曼秀雷敦MagicColo r變色潤唇膏(珊蜜)3支」,更正為「曼秀雷敦Magic Color變色潤唇膏-珊2支、曼秀雷敦Magic Color變色潤唇膏-蜜1支」。  ㈡補充「113保和0364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又菁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1元(見偵卷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民國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因有身心疾患至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控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第5頁右、第2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代理人簡信慧經本院電詢陳稱:我記得那時填兩張和解書給被告,是針對被告店內所為的竊盜行為,當天是收了被告1萬元現金後才簽那2張和解書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在告訴人店內所為另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7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已依和解履行條件給付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該和解金雖尚包括被告在告訴人店內所為之另案竊盜犯行,惟扣除另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後,和解金仍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竊上開商品總值之1,321元,故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6號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三重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MagicColor變色潤唇膏(珊蜜)3支、妮維雅香榭紅唇護脣膏1支、曼秀雷敦薄荷修護潤唇膏1支、艾杜紗東京輕吻染唇膏1支(總價值新臺幣1,321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共計20張、遭竊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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