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簡-116-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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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購物袋」更正為「紙箱」;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易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義欽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業已為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鍾易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賣場主任羅義欽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石安滴雞精1盒、炭烤烏魚子即食包2個、有機羽衣甘藍3個、KS有機蘋果醋1個、ORGANIC BABY LEAF4個、美國西洋芹1個、履歷櫛瓜1個、桂格叁蔘飲1個、保鮮盒1個(共價值新臺幣7,185元),旋將上開商品藏放於所攜帶購物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該賣場人員檢查發覺有異,報警將其當場逮捕。 二、案經羅義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易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義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易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