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簡-118-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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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4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致警員吳洪 岳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警員吳洪岳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卷【下稱院卷】第19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吳洪岳(下稱被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明知同案被告溫念祖為規避查緝徒手攻擊被害員警,且被害員警為執行公務已進入車內,被告竟聽令同案被告溫念祖之指示,駕車強行將被害員警一起載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無疑,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乃智慮未深之年紀,因當時事發突然,一時失慮於被害員警進入車內後,聽令同案被告溫念祖指示仍駕車駛離致違犯本案,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其當時係在駕駛座,並無攻擊被害員警之行為,係以駕車將已進入車內之被害員警載離現場之手段犯案,被害員警並非因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而受傷,被害員警並未提出告訴,且被告並非主謀,而係緊急下一時失慮聽令同案被告溫念祖指示而駕車駛離,又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是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員警為執行執務已進入車內,卻仍聽 令為規避員警查緝之同案被告溫念祖指示而駕車將被害員警載離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並造成剝奪被害員警行動自由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並非主謀,犯後迭於警偵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目前乃現役軍人(於113年8月15日入伍,見卷附個人兵籍資料)、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溫念祖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念祖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而持有之。復於113年3月15日15時58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念祖、少年黃○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違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警員吳洪岳遂上前,惟見溫念祖旋即下車朝騎樓反方向行走,形跡可疑,遂上前要求溫念祖提供身分證件受檢,溫念祖、乙○○明知警員吳洪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溫念祖趁後車門開啟之際,趁隙進入後座並徒手攻擊站在後車門外之警員吳洪岳,致警員吳洪岳受有下背扭傷挫傷疼痛、右側手部手指擦挫傷等傷害,警員吳洪岳欲進入後座控制溫念祖,溫念祖即命乙○○駕車駛離上址,沿途行經福和路進入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洪岳執行公務及其人身自由。嗣該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號前方停車,溫念祖並為警扣得愷他命1包(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3 少年黃○綸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車內,見被告溫念祖與警員拉扯,期間將包包內之愷他命1包交付其放在口袋內並命被告乙○○將車駛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密錄器畫面各1份 被告溫念祖拒絕配合接受警員吳洪岳查證身分,並攻擊警員吳洪岳,致警員吳洪岳受有上揭傷勢,且命被告乙○○將同在車上之警員吳洪岳載離上址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75.6118克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念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溫念祖、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溫念祖、乙○○就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溫念祖、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溫念祖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