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4-簡-12-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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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當本諸理性處理事務,竟因與告訴 人間拖吊汽車之糾紛,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需扶養母親,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1號   被   告 蘇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榮與張續寶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工作崗位,因蘇俊榮見張續寶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上班地點,遂拍照上傳群組,並通知警方協助拖吊,致張續寶心生不滿,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蘇俊榮你當保全不要太白目了交班的時候小朱已經告訴你是我的車了你還在拖車拖車拖什麼車你po那個吻是什麼意思要挑釁我嗎?」等內容之訊息後(張續寶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蘇俊榮為何拖吊其車輛,詎蘇俊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恫嚇張續寶稱:「我工具準備好了」、「我要讓你死,我沒讓你斷一手一腳,任爸跟你姓」等語,使張續寶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續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通知拖吊車將告訴人車輛拖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稱「我工具準備好了」、「我要讓你死,我沒讓你斷一手一腳,任爸跟你姓」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係一時情緒失控云云。 2 告訴人張續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12年12月7日訊問筆錄記載之勘驗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 人於偵訊時對被告於電話中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提告公然侮辱,然電話中之通話並非公開,他人並無從知悉相關內容,縱被告用詞有失當之處,然既非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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