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簡-122-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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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至11行「(所涉妨害秘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審理),使陳○長心生畏懼」更正為「(所涉妨害秘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此加害陳○長名譽之方式恐嚇陳○長,使陳○長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紅遇事未以理性 處理,竟以揚言散布告訴人陳○長之不雅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因護子心切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1號 被 告 阮氏○紅(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紅(真實姓名詳卷)與陳○長(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夫 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枝(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為2人之女。緣陳○枝於108年10月間因故住院,阮氏○紅因不滿陳○長遲未為陳○枝辦理出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以陳○枝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陳○枝之手機,傳送「你在(應為「再」)不辦○枝回家你等我印了這個拿給大家一起看」、「你這變態的人」等語,並傳送陳○枝前所拍攝陳○長下體裸露之私密照片予陳○長(所涉妨害秘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審理),使陳○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紅於偵查中及少年事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長於少年事件審理中之指訴及書狀指訴、證人陳○枝於少年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對話紀錄截圖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人指訴被告窺視陳○枝手機內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另涉有同法第315條之2第1第2款、第4款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意圖散佈而竊錄他人隱私部位未遂罪嫌部分,證人陳○枝於少年事件審理中陳稱:該照片係伊自己拍攝,伊當時敲門告訴人沒回應,伊開門看到告訴人裸睡,伊就拍攝,伊拍攝後有給被告看等語,堪認上揭拍攝行為係陳○枝個人決意並拍攝後,始傳送給被告閱覽,已難認被告有何參與或命陳○枝拍攝之情,與上揭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上揭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