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簡-123-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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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芸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芸婷與鄭凱元前為夫妻,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補充更正為「黃芸婷與鄭凱元前於民國113年1月9日至同年6月7日間為夫妻關係,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以需要薪水轉帳為由,向鄭凱元 商借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更正為「因黃芸婷之金融卡掛失尚待補辦,遂向鄭凱元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供黃芸婷工作薪資轉入及提領薪資使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補充為 「其後黃芸婷明知其自身並未有工作薪資轉入上開帳戶,且帳戶內之存款皆為鄭凱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持上開金融卡」,補充為「未獲鄭凱 元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金融卡」。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3005元」,更正為「3000元(不含 手續費5元)」。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其夫即告訴人鄭凱元稱金 融卡掛失待補辦,惟因有工作薪資轉入需求,而商借取得告訴人金融卡,竟在明知未有薪資轉入,且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自持告訴人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卡密碼提領或轉出告訴人之存款,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幫助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物之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告訴人所申辦之郵局金融卡提領其內現金合計新臺幣 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郵局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客觀價值低微,屬特定身分之憑證,具個人高度專屬性,若經告訴人掛失,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9號 被 告 黃芸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婷與鄭凱元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黃芸婷在 兩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需要薪水轉帳為由,向鄭凱元商借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同年3月8日1時56分許、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先後從鄭凱元之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出新台幣(下同)3005元、2400元。 二、案經鄭凱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芸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凱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陳報單、網銀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