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簡-128-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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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俊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 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85公克、驗前淨重0.05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40號   被   告 劉俊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俊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於113年11月19日14時55分許,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劉俊興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及玻璃球1組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難以析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難以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案雖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然就殘留量觀 之,應屬施用毒品後無法析離所留下之殘留物,應無可再行施用之可能,是縱使被告持有扣案之針筒,亦難認屬非法持有針筒內附著之第一級毒品。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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