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簡-131-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雁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11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愛買南雅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95元),並至店內之用餐區食用完畢。嗣經賣場之安全課長陳信志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雁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志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到場員警密錄器截圖1張、被告食用完之便當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所犯法條,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程序亦經檢察官告知其所犯罪名為竊盜,而當庭承認涉犯竊盜罪,故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店內販售之便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價值 低微,且已經被告食用完畢,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